全国统一服务热线
177-7503-3043
当前位置:首页>新闻中心
《支付结算办法》第五条规定:“银行,城市信用合作社,农村信用合作社(以下简称银行)以及单位和个人(含个体工商户),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,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,不得损坏社会公共利益。”支付结算的当事人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支付结算活动。
上一篇:建筑业预缴和房地产企业预缴
下一篇:支付结算的特征
会计实操培训班
初级职称会计培训班
中级会计职称培训班
会计主管培训班